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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司字第822號

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黃莉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司字第822號

聲請人
林翠梅即德豐法克昇有限公司清算人

右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指定郭宗銘為德豐法克昇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德豐法克昇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此觀公司法第 94條、第11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德豐法克昇有限公司經唯一股東即法商日康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向本院呈報,經本院以94年度司字第92號受理,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經唯一股東同意選任郭宗銘為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為郭宗銘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股東同意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保存人同意書、保存人身分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司字第92號呈報清算人全卷閱明屬實,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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