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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洪純莉

原告
永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居榮
原告
毓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桃妹
原告
周禎國即國盛企業社
原告
范宋春回即春回工程行
原告
贊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滿足
原告
龍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榮金
共同送達代收人
邱春菊

原告與被告行政院退輔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間請求給付工

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並提出繕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卡及法定代理人之

二、原告等與第三人奕添公司間之轉包契約書。

三、第三人奕添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之證明。

四、原告等各別應受領金額之分配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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