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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16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心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16號

聲請人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冀明律師
複代理人
羅名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權人)取得對相對人(債務人)之確定裁判(本院93年字第重訴1188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00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因未能受償,故認債務人顯已不能清償債務,若不宣告破產將無法解決,為此檢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稱相對人所擔保之保證債務高達七十餘億(個人債務約柒仟多萬元),而資產僅四億餘,以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亦陳報因相對人涉及不實報表已遭該中心進行團體訴訟求償將近80億元,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云云。

三、經查: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因相對人涉及不實報表,正進行團體訴訟求償將近80億元乙事,業經該中心陳報本院屬實(有該中心函於卷可參),但該部分尚未判決確定,則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尚未釐清,本院無由認定該部分(為相對人應承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相對人之以確定之負債。又相對人所擔保之保證債務高達七十餘億者,相對人並不否認,但稱該部分是因擔任太電集團之各公司董事長而為公司融資之連帶保證人,並非個人債務,且各公司均與銀行團商議清償方式,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等語;此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更進一步之債權確認文件供本院參酌,若各債權銀行認為清償商議無結果,必然導致債務之追索,而進行訴訟或強制執行,但目前並無相關資料可資參酌,則堪認定相對人之陳述可為採信,該保證責任並未衍生確定之保證債務,就破產程序而言並非以可能負擔之保證責任為依據,而是要計算已經確定之保證債務,聲請人將保證責任算入確定之保證債務,自屬有誤。

四、至於相對人之個人債務(約柒仟多萬元),而其個人資產約四億而言,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16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破產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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