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繼字第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繼字第86號
- 聲請人
- 甲○○
非訟代理人 胡敏昇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檢具聲請書、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經財團法人海崍文流基金會驗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為繼承之表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聲明繼承,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書信所示,被繼承人乙○○之弟應為「蔡孝生」,然聲請人之姓名卻為「甲○○」,經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7 日裁定命其於25日內提出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以證明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乙○○間之親屬關係,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經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具狀陳稱:由於文革之故,聲請人不得不更改其姓名,此有親屬關係公證書、被繼承人乙○○之書件為證云云。大陸地區重慶市萬盛區公證處固於同年7 月22日出具公證書,證明聲請人又名蔡孝生,且為被繼承人乙○○之弟,然此僅具有推定之效力,倘有其他證據足以對該公證書之內容產生質疑,自得推翻其證明效力。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乙○○之書信,其信封上載明收件人為「蔡孝生」,且書信末行僅載明:「P.S.你的小名叫蔡孝生」等文字,綜觀此書信全文及信封記載,均無從認定蔡孝生嗣後更名為「甲○○」。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僅空言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乙○○之弟蔡孝生云云,委無可採。故其聲請難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