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8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08號
- 原 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 告
- 梵荷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 告
- 乙○○ 原住台北市○○區○○路四段60之12號
- 丁○○
-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參拾參萬捌仟零參拾玖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定之借據暨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十六
條前段之約定,本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梵荷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梵荷公司
)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丁○
○ (原名張美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2
筆:㈠五百萬元及㈡一佰萬元,其中第㈠筆五百萬元借款部
分,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九
月二十五日止,自借款日起第一年以其銀行基本放款年利率
百分之九.一五減百分之一.三(即為年利率百分之七.八
五),以1個月為1期共分180期,每期攤還本息,及其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
約金。惟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起即未依約按月繳納利息,現
尚欠本金四百六十四萬五千四百十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第㈡筆一百萬元借款部分,約定借款
期間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止,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九,每月依所定金額繳納利息
償還本金,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惟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起即未依
約按月繳納利息償還本金,現尚欠本金六十九萬二千六百二
十九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其追
討,均未獲置理,迄未清償,依借據暨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
之約定,立約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
,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
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簡易資料查
詢各二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
第1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保證
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梵荷公司既尚積欠原告本金共計五百
三十三萬八千零三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被告乙○○、丁○○(原名張美華)均為被告梵
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梵荷公司上開借款負連
帶清償之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借款五百三十三萬八千零三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