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1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184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溢灃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溢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溢灃公司)欠繳營業稅及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9,719,492 元,因該公司董事蘇光亮已於94年8 月5 日死亡,且未依法推舉新代表人,致該公司欠繳營業稅額繳款書無法送達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聲請人乃依據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云云。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所準用。惟該條文既定為選任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而查,本件聲請人除陳稱溢灃公司因董事蘇光亮死亡,至今未推舉代表人,致欠繳之營業稅額繳款書無法送達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並未具體舉證證明溢灃公司有何亟待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致該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事,自與公司法上開規定不符。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溢灃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