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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49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翁昭蓉胡宏文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92號

再抗告人
億茂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 8月11日本院所為 95年度抗字第49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 481條及第442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且非訟事件法第46條所規定之再抗告者,亦屬抗告性質,仍應適用關於抗告之規定。

二、經查,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95年8月24日送達抗告人即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95年9月8日始行提起再抗告,經加計在途期間後,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81條、第495條之1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翁昭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492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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