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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07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翁昭蓉陶亞琴陳心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07號

上訴人
亞聚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信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0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0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95年0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⑴被上訴人曾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8日以新台幣(下同)105萬元向上訴人購入中古整腳機1部,於93年12月間付清尾款,由其營運使用。94年01月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反應整腳治具(疏刀)損壞,並於94年01月19日另向上訴人訂購整腳治具(疏刀)一套,金額為14萬元,約定以60天為期付款,經雙方同意後簽定訂購確認單,並由被上訴人公司乙○○廠長於94年01月24日回簽確認(參原審卷p-09)。上訴人依約於94年01月26日自德國原廠進口治具一套,連同發票於二日後送至被上訴人公司由楊姓員工簽收,被上訴人逾期未付款,爰依(疏刀)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0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⑵整組全新整腳機價格高達四、五百萬元,被上訴人以一0五萬元購入中古整腳機,卻要求中古商提供全新零件修換,自屬不合理。且整腳治具(疏刀)並非零配件,不在保固範圍內,被上訴人知之甚詳,所以由該公司乙○○廠長94年01月24日簽定訂購確認單(參原審卷p-09)可證。另購整腳機治具(疏刀)一套,金額為14萬元,與先前一0五萬元購入之中古整腳機為不同之交易,除重申整腳治具(疏刀)之訂購確認單外,另提出整腳治具(疏刀)實品為證。

二、被上訴人方面:

⑴對購入中古整腳機一台之合約書(如原審卷p-06)、另訂購整腳機治具(疏刀)一套之訂購確認單(如原審卷p-09),形式上之真正均無爭執(參見原審卷P-21)。但認為合約書沒有列「梳刀」於定期更換零件參考表內,也沒有列在同表之消耗品內(參見原審卷P-08),故認為梳刀是零件,機器買來不到一個月梳刀就壞了,依93年11月18日兩造合約書第5條第1款前段之約定:「保固期為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前半年內,所有維修及零配件之更換均屬免費服務之範圍。」,所以更換疏刀是免費服務之範圍。

⑵該整腳治具(疏刀)之買賣契約並未撤銷或解除(參見二審卷言詞辯論筆錄),但訂購確認單,是因為上訴人說要與德國作業,有此簽名上訴人才能向德國訂貨(參見原審卷P-21),純屬行政作業。

三、原審認定整腳治具(疏刀)為零件,依93年11月18日兩造合約書第5條第1款前段之約定:「保固期為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前半年內,所有維修及零配件之更換均屬免費服務之範圍。」,上訴人應免費更換系爭整腳治具(疏刀),從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兩造爭執所在:兩造就整腳機一台之合約書、訂購整腳治具(疏刀)一套之訂購確認單,形式上之真正均無爭執。爭執點為整腳治具(疏刀)之訂購,是否為獨立於整腳機之合約外之買賣關係;上訴人稱系爭整腳治具(疏刀)交易為單獨成立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辯稱整腳治具(疏刀)更換屬免費服務範圍,簽訂購確認單只是為了行政作業。

⑵本院審認,訂購整腳治具(疏刀)之訂購確認單,載明「品名、規格、數量、單價、交期」,並於備註欄記明「付款方式、交貨日期、報價有效期間」足見是一個獨立之交易,訂購確認單對原先整腳機交易之維修或零件更換,並未有任何相關之記載,堪信上訴人主張此為獨立之買賣契約為可信;至於被上訴人辯稱訂購確認單只是為了行政作業,並未為任何舉證以玆證明,無可憑採;被上訴人既同意另購整腳治具(疏刀)以供更替,被上訴人及負給付價金之義務,此與該疏刀是否屬於93年11月18日兩造買賣合約書所指之免費保固範圍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訂購整腳治具(疏刀),應支付價金14萬元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該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0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又本案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上訴人於原審為假執行聲請,是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許博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07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買賣價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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