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85號
- 聲請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潘思潔
- 相對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八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叁佰肆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勞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584,34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8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勞訴字第152號、93年度存字第856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