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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7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78號

聲請人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拾伍萬叁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92年度保險字第9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裁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8、聲請人負擔10分之2,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三十五萬零九十元(437,613×8/10=350,090.4,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送達郵費一百十七元(聲請人繳納340元郵費,退郵194元,146×8/10=116.8,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證人鑑定人旅費 三千六百十七元(此項費用由聲請人繳納計4,522×8/10=3,617.6,元以下四捨五入)合 計 三十五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78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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