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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8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楊絮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386號

聲請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3年存字第857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叁佰陸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伊前遵本院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814,369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8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伊,同意伊領回上列所提存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本院91年度勞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3頁),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86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