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386號
- 聲請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3年存字第857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叁佰陸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伊前遵本院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814,369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8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伊,同意伊領回上列所提存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本院91年度勞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3頁),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