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010號
- 聲請人
- 士傳通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台灣新芝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為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就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六六九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禁止提示付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669號民事裁定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下同)141,973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7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為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前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聲請人將聲請法院裁定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669號裁定、94年度第1731號提存書、95年度全聲字第666號、執行處通知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允許,並參酌前開規定,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
四、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