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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9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492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夏威夷華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2樓之

           共同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夏威夷華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萬零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夏威夷華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夏威夷華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威夷華得公司)、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公司)、乙○○、林陳雲英、林坤松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4日向其申請綜合額度借款新台幣(下同)16,750,000元,目前額度為5,600,553元。詎料被告等人於95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目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訴請原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夏威夷華得公司於94年4月14日與原告訂立授信總約定書及綜合授信契約書,並邀同乙○○、林陳雲英、林坤松3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連續保證書,保證夏威夷華得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於16,548,000元限額內,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夏威夷華得公司於94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16,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31日起至95年1月15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金1次清償,利息按年息2.345%固定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者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夏威夷華得公司於上開借款屆期後僅清償部分借款,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總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及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夏威夷華得公司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夏威夷華得公司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中日公司應與被告夏威夷華得公司就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一節,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總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書及連續保證書所載,上開授信契約之立約人為夏威夷華得公司1人,而連續保證書之立約人則為林坤鐘、林陳雲英、林坤松等3人,準此,被告中日公司既非上開借款契約之共同立約人,亦非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無須對被告夏威夷華得公司與原告間因上開借款契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雖原告有提出被告中日公司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在卷,惟原告係本於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而為請求,並未依票據關係而為請求。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中日公司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92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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