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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2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曾啟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428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立富聯合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之1至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戊○○
被告
人 之3
被告
丁○○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伍拾叁萬陸仟捌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叁仟捌佰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償還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立富聯合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富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6月27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45,000,000元,94年6月27日到期清償,利息按年息5.065%計算,遲延清償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然被告立富公司上開借款屆期未清償,嗣後於94年12月5日雙方約定㈠本金自94年12月27日起至99年11月27日止按月攤還750,000元㈡積欠利息部份,分期攤還前,全部繳清㈢分期攤還期間利息以5.065%計算,按月繳付。詎被告立富公司本金僅攤還6,000,000元及繳付至95年7月26日之利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得視為全部債務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各1份、授信約定書3份、分期攤還申請書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立富公司及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28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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