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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0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703號

原告
即被選定人
黃俊哲
即被選定人
葉文堂
即被選定人
黃心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告
聯合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附表一及附表三中關於「蔡景崧」之記載,應更正為「蔡景菘」。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件一編號第一七三中關於「蔡景松」之記載,應更正為「蔡景菘」。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03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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