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甲○○
- 抗告人
- 乙○○
- 抗告人
- 號
- 相對人
- 傳動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5月18日本院95年度北勞簡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固定有明文。惟若起訴時並無管轄權,在訴訟進行中因情事變遷而為有管轄權者,則應解為有管轄權。次按對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3月17日提起訴訟時,相對人公司址為臺北市○○路○段38-1號7樓,應為本院管轄。95年4月14日本院調解庭因通知無法送達相對人而無法調解,經查詢後,相對人已於95年4月13日更改地址為臺北市○○區○○街201巷20號3樓。本院第二次調解庭於95年5月3日開庭,通知已送達相對人,但相對人仍未出席,本院遂以相對人設址為臺北市○○區○○街201巷20號3樓,而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抗告人於95年5月23日收到裁定書後至經濟部商業管理處查詢,得知相對人又於95年4月25日更改地址為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71號8樓之5,仍為本院之管轄範圍,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95年3月17日以兩造簽立之協調書約定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及協調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第6頁),又原審所定之95 年4月14日及95年5月3日調解期日,相對人均未到庭,原審遂於95年5月18日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亦有調解程序筆錄、裁定書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7頁、第49頁、第52頁)。
(二)觀之兩造簽立之協調書內容,兩造就協調書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並未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相對人為私法人,自應以起訴時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函調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得知,相對人之公司址於93年8月4日由原臺北市○○○路○段28號8樓遷至臺北市○○路○段38之1號7樓。之後,相對人之公司址於95年2月13日又遷至臺北市○○街201巷20號3樓,嗣於95年4月13日相對人之公司址復遷至臺北市○○○路4段171號8樓之5。
(三)是以,95年3月17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街201巷20號3樓,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然於本院審理中,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已遷移至臺北市○○○路○段171號8樓之5,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從而,原審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