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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959號

呈報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管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959號

聲請人
劉對妹即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聲請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未據提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命令解散之證明文件、清算人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暨上述文件經監察人、股東會審核通過暨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等證明文件,經本院先後於民國95年12月11日、96年1 月9 日以北院錦民高95年度司字第959 號函通知聲請人,命其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該等通知已分別於95年12月15日、96年1 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959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呈報清算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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