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10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47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林麗玲劉又菁陳邦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74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497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獲清償,為此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其簽發上開本票係為申請銀行代償所欠之卡債,約5年分期攤還,與本票之內容所述不符,抗告人已繳納1年半,係因經濟困難而無法繼續繳納,抗告人願慢慢償還,經與相對人協商並未成功等語。惟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於法尚有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陳邦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474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