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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71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詹文馨朱漢寶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716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1082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7月5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700萬元,付款地未載,以發票地即台北市○○街6號2樓為付款地,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4年10月31日。詎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據(見原裁定卷第3頁),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於到期日並未向伊為請求付款之提示,相對人自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云云。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規定,本票雖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無庸就曾為提示為何證明,又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詹文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 朱漢寶

法官 傅中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716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