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更㈠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更㈠字第2號
- 原告
-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尚仲
- 訴訟代理人
- 林金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三榮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蘇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燕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彬
- 被告
- 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唐中吉
- 被告
- 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傳源律師
蕭富山律師
梁俊雄
陳炯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指定簡信裕技術審查官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智更㈠字第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四條所定職權之裁定撤銷。
指定黃本立技術審查官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起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智更㈠字第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四條所定職權。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以外之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時,應洽由智慧財產法院指派技術審查官後,以裁定指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審理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前經聯繫智慧財產法院後,智慧財產法院指派簡信裕技術審查官協助,然因該技術審查官將於民國100年3月1日歸建智慧財產局,無法繼續協助上開事件,故另指派黃本立技術審查官協助等情,有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智院真98技協42字第1000000795號函附卷可參,是本院爰撤銷前於98年9月7日指定簡信裕技術審查官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智更㈠字第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四條所定職權之裁定,並改定由黃本立技術審查官自100年3月1日起接續於本院95年度智更㈠字第2號損害賠償案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所定職務。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