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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更㈠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更㈠字第2號

原告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訴訟代理人
林金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複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複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家彬
被告
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唐中吉
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蕭富山律師

      梁俊雄

      陳炯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指定簡信裕技術審查官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智更㈠字第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四條所定職權之裁定撤銷。

指定黃本立技術審查官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起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智更㈠字第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四條所定職權。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以外之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時,應洽由智慧財產法院指派技術審查官後,以裁定指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審理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前經聯繫智慧財產法院後,智慧財產法院指派簡信裕技術審查官協助,然因該技術審查官將於民國100年3月1日歸建智慧財產局,無法繼續協助上開事件,故另指派黃本立技術審查官協助等情,有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智院真98技協42字第1000000795號函附卷可參,是本院爰撤銷前於98年9月7日指定簡信裕技術審查官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智更㈠字第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四條所定職權之裁定,並改定由黃本立技術審查官自100年3月1日起接續於本院95年度智更㈠字第2號損害賠償案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所定職務。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更㈠字第2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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