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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鄭純惠蕭胤瑮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4 日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店簡字第932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2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臺北縣新店市○○路77巷「海悅假期社區」住戶,因社區內工程事宜而有嫌隙,於民國93年7 月11日下午11時30分許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散會後,與會住戶陸續步出該社區E棟會議室至社區中庭之際,上訴人上前攔住被上訴人,兩造再因社區事務發生口角,上訴人竟在該社區中庭內,有訴外人潘信行、黃明旋、何豫項、何明星、周進興夫婦等該社區住戶不特定多數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辱稱被上訴人為「豬」,再多次辱罵被上訴人「你給我幹」等語,使被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而對被上訴人公然侮辱,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辱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夫何豫項罵伊,潘信行、黃明旋、何豫項等人於刑案所為證言扭曲事實。刑事庭審理期間,被上訴人所述事實,凡不利證人亦無法加以佐證,顯有瑕疵,且證人涉嫌偽證,證言皆不足採。又原審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究其數額僅抽象經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等情形,未具體說明兩造身分、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如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慰撫金5 萬元著實過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主張之上揭事實,除有原告提出之廣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現場特殊事件發生處理報告表、電腦網路摘錄文字及書函(本院94年度附民字第130 號卷第5 、6 、7 頁)等件外,並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潘信行、黃明旋在偵查中經隔離證述屬實(偵卷第32-34 頁),並經上開證人與證人何豫項在刑事審理時證述在卷(刑事卷第59-75 頁),上開證人在偵查及審理時均經隔離訊問,互核相符。而證人顧膺麟所證關於「會議93年7 月11日管委會結束之後我跟被告從二樓到社區的中庭,走到交誼廳的門口。當時還有乙○○夫妻,旁邊沒有別人。我是趨前向何豫項說,如果是乙○○要告人家的話,要舉證正確。後來被告叫我說到樓上去,因為我們同住一棟,被告叫我的時候,何豫項就對著被告說:你在會議上罵誰是豬。被告說:我沒有罵任何人是豬。何豫項一直就在質問被告,兩人有點爭執,何豫項有點動怒,反而指著被告說:你才是豬。被告說:你在罵誰豬,何豫項說:你就是豬。何豫項並對被告說:你們全家都是豬。這時候何豫項動怒重複說兩次,何豫項說這句話的時候,一面在脫手錶。被告說你能拿我奈何,因為我的台語不是很靈光,我理解出來的意義:是你能對我怎樣的意思。並且說你明天等著接我的存證信函。當時乙○○是站在我的正面的位置,我跟何豫項是對角。當時都是何豫項跟被告在對話,乙○○只有在他先生罵對方是豬的時候,旁邊有幫腔說一些粗俗的話,譬如說是豬的話。我們在中庭的時間不超過五分鐘左右,除了我們四個人之外沒有別人,開完會之後,我只有看到何先生及他太太在前面,共有四個人,後面的我就不知道,但是也不一定到中庭,我並沒有拉他上樓,是到最後被告與何豫項之間的口角完後,我才跟他一起上樓」等語(本院94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卷第68-72 頁)。然經刑事庭審理時與其餘證人乙○○、潘信行、黃明旋、何預項等人對質,上開證人乙○○、潘信行、黃明旋、何豫項等人經隔離訊問,復經過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後之證述均為:93年7 月1 日晚上,社區所召開的會議,當天共有12位委員及部分住戶參加,開完會各住戶就陸續離開會場,在中庭的時候,上訴人與乙○○再度發生口角,上訴人則以「豬」公然侮辱乙○○,再以「你給我幹」等語,接續公然侮辱乙○○,期間並經黃明旋出言阻止上訴人,且乙○○之先生何豫項當場向上訴人質疑為何罵人等情,核其等所述,相互符合,且無任何矛盾之處,堪信為真實。而證人顧膺麟之證言,依當時住戶開會完畢相繼走到中庭之際,在現場之人不可能只有上訴人、乙○○、何豫項及顧膺麟等4 人,且顧膺麟對質時之意見,多屬個人臆測之詞及其個人之經驗,所為證言應較不可採,自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本院參酌上情,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不特定之人得出入之社區中庭以「豬」、「你給我幹」之語辱罵身為女性之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將有所貶損,其所為已構成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殆可認定。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既有上開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被上訴人依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高職畢業之學歷,現為材料進口商,年收入約60萬元,現有房屋二棟;被上訴人為商職畢業,先前年收入100 餘萬元,有房屋一棟。兩造為同為海悅假期社區之住戶,因社區管委會事務發生爭執致生本件事故及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內容等情節及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為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之慰撫金金額,以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第三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7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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