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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8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85號

聲請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甲○○
代理人
潘思潔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八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叁佰肆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勞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584,34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8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勞訴字第152號、93年度存字第856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85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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