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86號
- 聲請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3年度存字第858 號擔保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勞訴字第152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柒拾玖萬玖仟陸佰捌拾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85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1年度勞訴字第152 號民事判決、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858 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