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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8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86號

聲請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3年度存字第858 號擔保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勞訴字第152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柒拾玖萬玖仟陸佰捌拾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85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1年度勞訴字第152 號民事判決、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858 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86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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