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997號
- 聲請人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巧達印刷設計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曾進樁
- 相對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94年度裁全字第4236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3張,共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9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經聲請撤銷原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鈞院並業依供擔保人即聲請人之聲請,以94年度聲字第3198號民事裁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聲請人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 94年度存字第594號提存書、94年度裁全字第4236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全聲字第764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