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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繼字第49號

聲明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俞慧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繼字第49號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俞垛鄉
聲請人
乙○○

            之3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1 項規定,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檢具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之子女,被繼承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死亡,聲請人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為繼承之表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一份、被繼承人甲○○之除戶戶籍謄本一件、大陸地區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江蘇省姜堰市公證處之公證書三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三份、家書影本四封、信封影本一個、機票影本一張、入台探病證影本一份、照片影本六張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向國防部調閱被繼承人甲○○之人事資料,本件甲○○與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上之甲○○有下列各點情形不一致:

(一)本件甲○○係民國○○年○月○○○日出生,聲請人主張之甲○○為民國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出生。

(二)本件甲○○其父母親之出生年月日與聲請人所列親屬系統表上所載甲○○之父母親之出生年月日,完全不相符合。

(三)本件甲○○,無配偶。聲請人主張之甲○○有配偶唐桂蘭。

(四)本件甲○○之親屬僅弟一人。聲請人主張之甲○○有大姐、二姐、弟弟丁慶貴一人,而該弟弟之名字、出生年月日亦與本件甲○○在國防部填寫之資料不合。再者,聲請人丁玉琳聲稱為甲○○之長子,出生於民國二十七年七月二十一出生,而本件甲○○為民國○○年○月○○○日出生,僅長丁玉琳十三歲餘,且甲○○比其弟丁慶貴(民國○○年○月○日生)尚 年幼,顯然均不合常理。是聲請人所主張之甲○○,顯非本件之甲○○,則其主張為本件之繼承人聲明繼承,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俞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書記官 李文椿                                                                                                                   E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繼字第49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繼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