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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0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林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0702號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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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兼法定代理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林永頌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法院於民國97年7 月29日以伊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伊之訴,惟伊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然法院卻將前開裁判費誤植違抗告費,是法院應就伊已繳納裁判費之部分先行裁判,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702 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裁判費37,522,000元,前開裁定於95年12月5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嗣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21號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又先後遭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37號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因而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訛;嗣聲請人逾期猶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遂於97年7 月29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是本件並非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無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判,與法有違,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訴法第233 條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02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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