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68號
- 原告
- 樂都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泰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元貞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淑玲律師
- 被告
- 米迪亞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仁龍律師
林攸彥律師
林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底、12月初分別向原告訂購SD 256MB 133X 1,000片、Mini SD/MMC/XD 1,000片等貨品,總價新台幣(下同)528,519元(含稅)。原告依約將前揭貨物送交予被告,詎被告竟未給付分文貨款,且辯稱貨品有瑕疵云云,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就其所指系爭產品具有瑕疵等節,僅提出西元2005年12月6日電子郵件及胖蜥蜴電腦有限公司(下稱胖蜥蜴公司)填載之退貨原因記錄表為證,而認原告貨品具有瑕疵,惟該電子郵件,係由被告公司Daphne Lin單方製作、寄發,而無法據為系爭貨品有瑕疵之證明,原告否認真正。至於原告同意換貨並更換新品50片,係原告基於商誼及積極處理客戶問題之態度,而為同意,並非承認有瑕疵,且原告將被告退回換貨之貨品加以測試,根本未發現有問題。本件兩造間關於系爭產品之採購單、客戶訂購單,係依產品型號為訂購之基準,於該訂單並無就該產品為特殊品質上之約定,或關於功能之特殊需求,則原告僅需提出合於標準品質規格之產品,即屬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實無有瑕疵,倘將之裝於GPS而無法讀取資料,實因係GPS或軟體不相容所致使,與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無涉。
(三)按民法第356條第2、3項規定,因買受人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核其意旨應認買受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之意。因此本條之視為承認,具契約法性質屬法律行為,換言之,即視為買受人以意思表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具有原約定之品質。原告所送交予被告之SD 256MB 133X記憶卡1,000片無有瑕疵,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有瑕疵,被告並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或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後,發現有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竟怠於通知原告,揆諸前開法文,即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SD 256MB 133X記憶卡1,000片為無瑕疵之物。
(四)本件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SD 256MB 133X、MiniSD/MMC/Xd各1,000片之記憶卡均無瑕疵,是被告依法即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縱被告認為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SD256M B 133X記憶卡1,0 00片有部分瑕疵,被告亦得要求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SD 256MB 133X記憶卡。且依民法第363條第1項明文:「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及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223號判例亦謂:「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者,買主固得請求解除契約,然其性質可分離者,究不能以一部之瑕疵而解除全部契約。」。縱如被告所稱SD 256MB 133X記憶卡1,000片有部分瑕疵,被告依法亦不得解除兩造間之全部契約,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
(五)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8,519元整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於94年11月底、12月初向原告採購記憶卡SD 256MB133X計1,000片,約定由原告代被告進行PRE-LOAD(程式燒錄),價金包含記憶卡與PRE-LOAD之價錢。原告於94年12月1日交貨,被告隨即將SD卡連同GPS銷售至客戶,惟貨物經被告銷售後竟接獲客戶反應記憶卡有問題,並紛紛退貨。被告獲知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之後,隨即於94年12月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處理,並要求就系爭1,000片記憶卡提供永久保固,原告即於同日回覆同意以貨換貨。後因系爭記憶卡退貨情形嚴重,貨品損害比率已逾正常比率,被告始通知原告全面退貨,並於95年12月9日由被告公司員工林忠正拿50片記憶卡前往原告公司更換新品,原告公司並予以更換。經被告就回收之記憶卡共為789片,瑕疵之記憶卡共143片,不良率高達18%。
(二)SD卡係Secured Digital Card之簡稱,業已廣泛用於各種電子產品(例如數位像機、手機、衛星導航機),因此幾乎所有使用SD規格的存取設備都對MultiMedia Card具有相容性,有無瑕疵只須插入所配置之電子產品,依照一般開機程序即得知悉得否正常使用,就消費者而言,倘所購買之產品因係SD卡之關係,而無法正常開機或操作,消費者均會認此電子產品係瑕疵品。被告接獲客戶反應系爭記憶卡有瑕疵後,進行回收及保留,並針對所回收與庫存之記憶卡進行檢測,系爭記憶卡或無法讀取,或無法進行複製、刪除、寫入等,確有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
(三)被告於獲知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之後,隨即於94年12月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處理,並無怠於通知之情事。又兩造約定由原告進行PRE-LOAD(預錄)乃係為能交貨後直接銷售各通路,依交易通例與兩造認知,蓋無收領貨物後一一檢測以檢查瑕疵而通知之必要,被告一知悉系爭記憶卡損換比率嚴重,即通知原告處理,原告亦曾先同意永久保固之後,亦同意以貨換貨,現竟主張被告怠於通知而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以及損害賠償請求權,顯係臨訟之言。
(四)記憶卡係一科技產品,汰換率極為頻繁,現市面上通用標準記憶卡規格已升級到容量512MB、1GB,甚至達2GB,系爭128MB之記憶卡現於市場上已無銷售利益與銷售可能性。若僅要求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或僅對有瑕疵之物解除契約,對被告而言已無利益,且損害鉅大,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63條第3條之規定解除全部契約。
(五)被告因原告所售之記憶卡品質不良造成訴外人胖蜥蜴公司之退貨76台隨身衛星導航,使被告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被告進口G1 D-MEDIL MOBILE NAVIGATOR(隨身衛星導航)之報價為每台美金151.154元(折合新台幣為5,065元),加裝原告之記憶卡後銷售至第三人胖蜥蜴公司之售價為10,952元,被告每台隨身衛星導航之利潤為5,887元(計算式:10,952 元-5,065元=5,887元),被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447,412元(計算式:5,887 元X76台=447,412元)元。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無法解除全部契約,僅得解除存有瑕疵部分之一部契約,現瑕疵品共計為143片,依照原告每片之售價為503.352元計算,總價為71,979.336元,另被告因系爭瑕疵記憶卡造成被告447,412元之損害,應就價金中予以抵銷。
(六)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向原告訂購1,000片之SD 256MB 133X卡,單價為500元,售價為525,000元,1,000片之MiniSD/MMC/XD卡,單價為0.1 元,售價為3,519元,總價金為528,519元。
⒉兩造並約定由原告就被告所提供之軟體,對上開SD卡進行PRE-LOAD,並使用安裝於被告進口之之G1 D-MEDIA MOBLENAVIGATOR(GPS)機器上,由被告隨機販售。
⒊原告已將系爭貨品於94年12月1日交付被告收受,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貨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貨品被告未能具體證明存有瑕疵: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有出售被告1,000片之SD 256MB 133X卡及1,000片之MiniSD/MMC/XD卡,總價金為528,519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予被告收受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具有瑕疵,並因此拒絕給付價金,是系爭貨品存有瑕疵,屬於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再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之SD卡,係為裝置於隨身衛星導航機上販售,是SD卡於裝置機器上,能否使用或有無瑕疵,應立即可知,被告自得依通常程序得從速檢查無疑,惟原告交付系爭貨品後,被告僅於94年12月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於資訊展銷售後發現有不良SD卡,並表示因貨皆以鋪貨到全台各店頭,來不及回收退回檢測,要求原告承諾所出售之1,000片SD卡提供永久保固之旨,嗣後對於系爭SD卡貨品到底有何瑕疵,並未具體說明,且未提出瑕疵貨品予原告檢測,或將瑕疵之貨品退還予原告以更換無瑕疵之貨品,亦未提出原告已同意永久保固之證明,是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僅泛稱有不良品,並無法證明原告所出售之SD卡貨品確實存有瑕疵。
⒊再者,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系爭SD卡,係依產品型號為訂購,並無特殊品質之約定,或關於功能之特殊需求,是原告僅需提出合於標準品質規格之產品,即屬依債之本旨給付。至於SD卡於輸入軟體程式後,與所使用之機器是否相融,得否讀取,必有影響,並非悉可歸咎於SD卡之品質問題,是被告以系爭SD卡輸入軟體程式後,無法於配合之機器上讀取使用,即謂原告所出售之SD卡有瑕疵,不無有率斷之嫌。且被告向原告訂購之SD卡,屬於種類之債,若原告交付予被告之貨品確有瑕疵,被告自得退還貨品予原告,並要求原告另提供無瑕疵之貨品以為給付,先前被告曾退還原告50片SD卡,原告亦同意另交付50片SD卡予被告,但除此以外,被告未再向原告表示貨品有瑕疵,而要求退貨或更換新品,依上開規定所示,應認被告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⒋至於被告提出訴外人胖蜥蝪公司所出具之客戶退貨原因記錄表,雖有記載SD卡品質不良而造成機器當機之情,惟胖蜥蝪公司為被告之客戶,貨品有無瑕疵,將影響其給付價金之義務及數額,顯有利害關係,是其所述,得否盡信,不無疑義。且系爭貨品是否確有瑕疵,並未經鑑定程序,且未曾出示予原告檢測,單憑胖蜥蝪公司指稱,並不足取。
⒌至於被告請求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貨品具有瑕疵一節,鑑於系爭SD卡,已輸入被告要求之軟體程式,並裝置於隨身衛星導航機上讀取,縱有不合,是否可得歸咎於原告所交付之SD卡,尚有爭義,已如前述,自無法請求本院以當庭勘驗之方式而為鑑定,是被告此項之請求,並非適當之鑑定方式,本院未予同意。除此以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所交付之SD卡存有瑕疵,則其空言指摘,並非真實,尚非可採。
(二)被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瑕疵損害賠償及抵銷債務: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買受人解除契約權,係於出賣人出賣之貨品有瑕疵,而出賣人對該瑕疵應負擔保之責時,始得發生,若出賣之貨品未有瑕疵情形,買受人自無解除契約之權。
⒉經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對於貨品存有瑕疵一節,並未能舉證以明,不能認為真實,已如前述,是被告以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據以主張解除契約,並指稱原告不得請求瑕疵品143片之價金71,979.336元,即屬無據,並不足採。
⒊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是被告抗辯因原告給付瑕疵貨品而遭受損害,並請求原告負賠償責任,自應對⑴受有損害⑵可歸責於原告⑶前揭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證明。惟查,被告對於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未能證明有瑕疵,而其陳稱遭受胖蜥蜴公司退貨76台隨身衛星導航,亦無法證明與原告交付之貨品有關,是揆諸前揭說明所示,被告亦不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⒋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抵銷權之行使,自以2人互負債務為前題,因本件被告對原告並未取得損害賠償等債權,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抵銷,於法未合,並不生抵銷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1,000片之SD 256MB 133X卡、1,000片之MiniSD/MMC/XD卡,價金共計為528,519元,原告已依約交付完畢,被告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且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有何瑕疵,故無權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被告空言主張抵銷,依法無據,不生抵銷之效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528,5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