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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99號

執行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599號

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複代理人
康立平律師
被告
乙○○周群之繼承

      己○○周群之繼承

      甲○○周群之繼承

      丁○○周群之繼承

      丙○○周群之繼承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乙○○,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95年12月26日具狀追加被告己○○、甲○○、丁○○、丙○○,因被告乙○○、己○○、甲○○、丁○○、丙○○均為被繼承人周群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系爭訴訟標的對於渠等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前開追加,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467 巷66弄23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賈雨標所有,訴外人汪祖恢原為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所有人,其於69年1月10日訴請賈雨標等人拆屋還地,嗣經最高法院判決(6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確定賈雨標等人須拆除系爭建物。後訴外人周群於78年間以訴訟途徑取得系爭土地7 分之1之持分,並於83年間以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訴外人賈雨標等人拆屋還地,嗣江鍾滿妹買受系爭建物後,訴外人周群訴請江鍾滿妹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俟判決其勝訴確定後,再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建物。訴外人劉蕙蘭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買受系爭建物,訴外人周群又訴請劉蕙蘭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俟判決勝訴確定後,又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建物,訴外人黃昶捷買受後又出售予伊,故伊現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二)訴外人周群早於83年間即聲請拆屋還地,卻又先後2 次訴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江鍾滿妹、劉蕙蘭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請拍賣系爭建物,其行為顯已表示不行使拆屋還地請求權,並默示同意拍定人於該建物可使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該基地,如今竟主張拆屋還地,實屬權利之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執行程序顯然違法。而訴外人周群已於95年4 月6 日死亡,被告乙○○、己○○、甲○○、丁○○、丙○○為其繼承人,爰依強制執行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83年度執字第294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己○○、甲○○、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則略以:

(一)訴外人周群對訴外人江鍾滿妹與劉蕙蘭起訴請求不當得利之前提係主張江鍾滿妹與劉蕙蘭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周群等人所有之土地,此係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並無表示不行使拆屋還地請求權或默示原告於該建物可使用期限內繼續使用土地之意。

(二)系爭土地因遭江鍾滿妹與劉蕙蘭等人占用,造成土地自68年迄今均無法利用,對於伊已造成嚴重之損害,伊依確定判決請求拆屋還地,自無所謂權利濫用可言,且周群或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從未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三)本件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係原土地所有權人汪祖恢於67年向本院訴請拆屋還地,並獲勝訴之確定判決。而周群係於83年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持續執行至今,且周群係於聲請強制執行後,始對江鍾滿妹、劉蕙蘭請求不當得利,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建物拍賣時,拍賣公告均註明系爭建物乃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原告對此無法諉為不知,自不能僅以其購買系爭建物之行為阻止伊早先拆屋還地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即執行當事人以外之人,亦即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人;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 條第1 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為訴外人賈雨標所有,後於訴外人周群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後,由賈雨標出售予訴外人江鍾滿妹,訴外人周群訴請江鍾滿妹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俟判決勝訴確定後,再進而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建物。訴外人劉蕙蘭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買受系爭建物,訴外人周群又訴請劉蕙蘭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俟判決勝訴確定後,再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建物,訴外人黃昶捷買受後又出售予原告等情,此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權利移轉證書、契稅繳款書各1 紙、民事判決2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 頁、第7 至1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前揭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民事判決,該案原告請求訴外人賈雨標等人拆屋還地、遷讓房屋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3年度執字第294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係於前開案件訴訟繫屬後輾轉受讓系爭建物,其自屬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應為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非屬執行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是原告依強制執行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即有未合。

(四)至原告主張訴外人周群早於83年間即聲請拆屋還地,卻又先後2 次訴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江鍾滿妹、劉蕙蘭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請拍賣系爭建物,其行為顯已表示不行使拆屋還地請求權,並默示同意拍定人於該建物可使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該基地,如今竟主張拆屋還地,實屬權利之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訴外人周群係於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之後,因訴外人江鍾滿妹、劉蕙蘭先後購買系爭建物,而對渠等訴請給付不當得利,此係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難認有表示不行使拆屋還地請求權或默示原告於該建物可使用期限內繼續使用土地之意,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本院83年度執字第294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99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執行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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