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戊○○
- 即被告
- 丙○○
- 即被告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如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一「應徵裁判費數額」欄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附表一:9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編號 │ 姓名 │ 訴訟標的價額 │ 應徵裁判費數額 │├───┼─────┼────────┼─────────┤│ 01 │ 甲○○ │ 233萬元│ 2萬4067元│├───┼─────┼────────┼─────────┤│ 02 │ 戊○○ │ 233萬元│ 2萬4067元│├───┼─────┼────────┼─────────┤│ 03 │ 丙○○ │ 233萬元│ 2萬40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