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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醫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醫字第4號

上訴人
乙○○○

      戊○○

      丁○○

      甲○○

      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等因95年度醫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貳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叁萬壹仟貳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醫字第4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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