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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大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丁○○

            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萬壹仟參佰柒拾壹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住所、主營業所雖均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兩
    造簽訂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
    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為乙○○,嗣於民國95年1月13日離職
    ,由總經理羅澤成代理,原告聲明承受,經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大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鑽公司)於94年7月
    29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
    款二筆: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及3,000,000元,目前
    該二筆借款已發生逾期多日未依約繳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
    告無效,截至目前為止,被告於原告銀行之借款餘額計6,80
    1,3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借款經
    原告依該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規定,被告喪失分期清償之期
    限利益,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
    付責任。
丙、被告方面:
一、被告大鑽公司、甲○○則稱債務準備將不動產賣掉的金額償
    還,現在已經鑑價,在等拍賣等語。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
    查詢單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大鑽公司、甲○○所
    不爭執,被告丁○○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大鑽公司、甲○○所稱拍賣不
    動產以清償債務部分,並不影響被告應負之清償責任,併此
    敘明。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己、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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