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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5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355號

原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重興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永日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詩珮原名戊○○
被告
寅○○
被告
庚○○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卯○○
被告
己○○○ 原住台北市○○○路○段236巷9號12樓之1
被告
辛○○
被告
丁○○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子○○
被告
癸○○
被告
丑○○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複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壬○○  原住台北市○○○路○段236巷9號12樓之1
丙○○  原住台北縣中和市○○路27巷1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永日春股份有限公司、寅○○、壬○○、庚○○、己○○○、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萬玖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永日春股份有限公司、寅○○、壬○○、庚○○、己○○○、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訴請(1)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109,693元,及自民國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5年12月6日更正訴之聲明為:(1)被告連帶給付8,109,693元,及自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於94年3月1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之規定,將上述債權轉讓之通知以登報方式公告,並由聯邦銀行起訴,嗣於訴訟進行中,聯邦銀行將其對本件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復經兩造同意,由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公司)聲請代聯邦銀行承當訴訟,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二字)第0948010181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同意書在卷可稽,故本件由摩根聯邦公司承當訴訟為原告,合先敘明。

四、被告永日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日春公司)、寅○○、壬○○、庚○○、己○○○、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永日春公司於91年8月9日,以寅○○、壬○○、庚○○及訴外人林坤鐘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興銀行借用新臺幣(下同)10,980,000元,原約定利息按年息8.43%計算,原清償期為92年7月30日,約定分期攤還利息,到期日一次清償本金,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永日春公司、寅○○、壬○○、庚○○及林坤鐘於到期日後無力清償本金,於92年8月1日,與中興銀行簽訂協議書,約定利息改按年息4%計算,還款方式改約定自92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每年攤還本金1,100,000元;自95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分期攤還本金、利息。嗣林坤鐘於93年4月21日死亡,遺產由己○○○、丙○○、子○○、癸○○、丑○○、辛○○、丁○○繼承,詎永日春公司自95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應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永日春公司尚欠原告本金8,109,693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1)被告連帶給付8,109,693元,及自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辛○○、丁○○則以:其等為林均銘、甲○○之女即林坤鐘之孫子女,父母離婚後與父親分居至今,對於父親等人拋棄繼承之事不知悉,迄至收受本件訴訟之支付命令,始知前揭情事,並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95年度繼字第1101號准予備查在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子○○、癸○○、丑○○則以:其等為林詩珮、寅○○之女即林坤鐘之外孫女,父母離婚後與母親分居迄今,對於母親等人拋棄繼承之事不知悉,於知悉後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95年度繼字第1164號核予備查在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永日春公司、寅○○、壬○○、庚○○、己○○○、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協議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林坤鐘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6年2月9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永日春公司、寅○○、庚○○,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永日春公司、寅○○、庚○○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永日春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寅○○、壬○○、庚○○、林坤鐘擔任永日春公司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永日春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8條亦有明文。查林坤鐘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訴外人林詩珮、被告壬○○、庚○○皆已拋棄繼承,應由子○○、癸○○、丑○○、丙○○、辛○○、丁○○繼承,又子○○、癸○○、丑○○、辛○○、丁○○亦已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本院94年度繼字第1164號函、本院95年度繼字第1101號函在卷可稽,而己○○○、丙○○為林坤鐘之配偶、孫子,為林坤鐘之繼承人,亦未曾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則依首揭規定,就林坤鐘積欠原告之保證債務,應連帶負擔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永日春公司、寅○○、壬○○、庚○○、己○○○、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子○○、癸○○、丑○○、辛○○、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55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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