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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52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朱漢寶鍾素鳳陳秀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52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6年8月24日95年度簡上字第4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96 號民事判決於民國96年8 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送達日起30日內之96年8 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按之上開規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系爭本票經再審被告蓋用印章後交付訴外人王明欽,用以向訴外人黃錦玉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後為黃錦玉持有,復交付再審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 項規定,再審被告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票據上之債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再審被告既未償還50萬元予黃錦玉,顯受有50萬元之利益,再審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償還利益,原確定判決認應由執票人就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不依憑系爭本票,認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要能證明得利之原因事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㈡再審原告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即黃錦玉自其花旗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資金來源證明,黃錦玉如到庭澄清系爭本票資金來源,必可使再審原告受有利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此一人證,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㈢系爭本票上再審被告之印章為真正,再審原告之票據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再審被告亦應依利益償還請求權規定給付系爭本票所載款項,因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兩造間之借款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確定判決實有違誤,應予廢棄改判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對發票人請求償還其所受利益者,因票據非無遺失,被盜,或其他非由己意而失去占有之情形,故發票並非當然得利之行為,除發票人對執票人主張其得利之事實不爭執者外,應由執票人就該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支(本)票,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409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償還其所受利益,惟票據債權因時效而消滅後,發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受有利益,再審被告既否認其因而得利,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再審原告就該得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並以再審原告就該得利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自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情事,再審原告以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要能證明得利之原因事實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尚非可採。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臺聲字第358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其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即黃錦玉自其花旗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資金來源證明,黃錦玉如到庭澄清系爭本票資金來源,必可使再審原告受有利之判決為其論據。惟查:證人黃錦玉業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95年6 月23日到庭為證(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11583 號卷第48-50 頁),而再審原告所提新證據即黃錦玉自其花旗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資金來源證明,亦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即已提出(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11583 號卷第8 頁反面、第9 頁),該等證物均經法院詳為論斷,並於理由項下記載不予採取之意見,再審原告所提證據既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提出,並經法院審核而不予採取,按之上開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亦不足採。

㈢至再審原告另提及系爭本票上再審被告之印章為真正,再審原告之票據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再審被告亦應依利益償還請求權規定給付系爭本票所載款項,因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兩造間之借款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確定判決實有違誤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及再審原告利益償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並未為認定,關於此等事項,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事實,再審原告並未具體表明之,除難認再審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外,亦不足以認定原確定判決具有法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其他法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52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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