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21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蘇漢祥律師
- 被告
- 萬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陸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77年10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詎被告於89年8月初即無預警停工而歇業,其法定代理人甲○○亦因案逃匿遭通緝迄今,原告於同年月10日辦理勞保退保,被告顯係以默示方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因原告已無法提出自89年8月10日之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計算,爰依原告88年全年薪資扣繳憑單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所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223,462元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101,955元(計算式:1,223,462÷12=101,955)。而原告自77年10月8日起至89年8月10日止之年資共計11年又10個月,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可得之資遣費基數為11又10/12。準此,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1,206,468元。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系爭勞動契約即於89年8月10 日終止,被告應於89年9月9日給付資遣費,逾期未為給付,應自89年9月10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而應自斯時起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給付原告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乃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原為被告之員工,於95年8月10日因被告歇業而終止僱傭關係,視同資遣,而被告並未依法給付資遣費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行政院核定重大案件通緝犯公告、88年度全年度薪資扣繳憑單、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96年度北勞調字第94號卷第7至11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06,468元及自89年9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