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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整抗字第2號

公司重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張競文蕭清清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整抗字第2號

異議人
加百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晃
異議人
太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異議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己○○
異議人
昕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洋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壬○○
異議人
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異議人
丁○○
異議人
戊○○○
異議人
甲○○
異議人
丙○○
異議人
庚○○
異議人
乙○○
共同異議人
非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異議人
黃韋齊律師
異議人
張弘明律師
相對人
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即上列公司重整人)

非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重整事件,對於民國96年6月8日本院所為96年度整抗字第2號合議庭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第3項、第48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院96年度整抗字第2號裁定係以本件異議人所提起之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該民事裁定已於民國96年6月14日送達於異議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原裁定異議期間自異議人之訴訟代理人收受裁定之翌日即96年6月15日起算10日,算至96年6月25日屆滿,異議人於96年6月25日提出本件異議(有本件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可證),並未逾越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6年3月15日對於本院所為73年度整字第1號認可相對人公司變更後重整計劃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以伊係利害關係人,對於原法院所作成認可公司變更後重整計劃方案之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88條第1項至第3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公告而毋庸送達為由,認為原法院所為之裁定自96年2月26日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之翌日,即96年2月27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而伊遲於96年3月15日提起抗告,已逾越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故以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惟非訟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意旨,係基於重整關係人人數眾多所為簡化送達程序、裁定確定時點,其適用對象應限於未曾向法院聲請或表示意見之廣大利害關係人,而伊曾具狀聲請原法院不予許可相對人之公司重整計劃,經原法院審酌伊之聲請後,認為無理由而將認可重整計劃之裁定送達伊,則原法院寄發73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予伊,應為非訟事件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裁定送達,並非單純之通知,故抗告期間應自伊於96年3月5日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算,而非適用首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故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96年3月15日提起抗告,並未逾越法定抗告期間,縱認伊未受裁定送達,則伊之股東權利因原法院裁定認可重整計劃而受侵害,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規定,抗告期間亦應自伊知悉原裁定時起算。從而,伊自96年3月5日收受原裁定後,於96年3月15日提起抗告,亦未逾越法定抗告期間,抗告法院以伊逾越抗告期間為由,認伊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求予廢棄抗告裁定云云。

三、按依公司法第305條第1項、第306條第2項至第4項及第310條第1項所為裁定,應公告之,毋庸送達。前項裁定及准許開始重整之裁定,其利害關係人之抗告期間,應自公告之翌日起算。非訟事件法第18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188條第2項立法意旨亦明揭:「公司重整之關係人包括全體債權人及股東,其人數無慮千數百人,如均待裁定送達,逾越抗告期間後,始為確定,則因送達時日之參差,必將影響重整事務之進行。」等語,可知非訟事件法第188條對於公司重整事件裁定之送達,係基於程序簡速之要求及追其公司重整事務之迅速遂行為目的,以法院公告代替對於重整關係人之送達所為之特別規定,並排除非訟事件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於公司重整計畫裁定認可程序當中,其當事人僅有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利害關係人,並無相對人,則非訟事件法基於重整公司債權人、股東此類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為免對其等一一送達後須等待裁定確定,曠日費時致影響公司重整事務遂行,而作出以公告代替送達之相應規定,亦稱合理,是以非訟事件法第188條規定適用之對象應為公司之全體債權人、股東等利害關係人,而非僅限於未曾向法院聲請或表示意見之利害關係人,故異議人以其曾向原法院具狀聲請不予許可相對人公司重整計劃為由,認為原法院送達73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給異議人,係為非訟事件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裁定送達,並非單純之通知云云,顯有誤會。相對人公司重整事件裁定之送達,依非訟事件法第188條之規定,係以法院公告排除送達之方式,則抗告法院即本院合議庭以抗告期間應自裁定公告之翌日即96年2月27日起算10日,異議人遲至96年3月15日始對之提起抗告,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而認異議人之抗告不合法予此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抗告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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