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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張靜文黃明發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請人
甲 ○

上列聲請人因與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聲請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再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之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第33條第2項之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釋明之;復按聲請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9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9條均定有明文。而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89年度促第44768號支付命令事件承辦書記官孫志滔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聲請理由略稱:聲請人與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89年度促字第44768號支付命令事件之確定證明書,遭本院以前開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為由,於民國93年6月14日以北院錦非迅89年促字第44768號函撤銷,聲請人嗣對其提起抗告,並經本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抗字第172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另對於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月24日以94年度抗字第172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又於95年1月6日及95年5月22日具狀再次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惟承辦本案之書記官孫志滔未於辦案進行單上記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728號裁定中理由第四點「至相對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王文玉受原法院84年度全字第1604號裁定禁止行使董事長及董事之職權後,於原法院依法選任劉志鵬律師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前,在此期間,袁巧齡有無代表相對人公司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權限,應由原法院再予斟酌而為適法之處理,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而且,承審法官劉亭伯及書記官孫志滔於聲請人提出具體事證證明89年12月31日前袁巧齡為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法代理人之事實時,有惱羞成怒之情緒反應,無法容忍被指出有問題之裁示,期間更以不得異議等各種手段為難聲請人,是否因為聲請人提出過多之理由而引起書記官之不滿?並對於聲請人95年間所提出聲請再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一事,於審理時不予理會臺灣高等法院之意見,即以已超出送達時間不能核予為由駁回抗告,足認書記官孫志滔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於95年6月29 日後始知上情,為此聲請書記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書記官孫志滔迴避所舉書記官孫志滔以支付命令超出送達期間不核給確定證明書事由,聲請人若爭執該處分並非妥適,應依法定程序尋求救濟,尚難認以此即認書記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僅主觀臆測因其提出過多理由而引起書記官不滿云云,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書記官於該案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或對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合,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文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雲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2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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