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9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1號

聲請人
力可通資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台灣新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叁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67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31,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7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並經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670號裁定、本院95年12月1 日北院錦民柏95年度聲字第3026號函、95年度全聲字第667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670號、94年度執全字1186號、94年度存字第1730號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1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