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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03號

給付權利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管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103號

上訴人
溢登體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款 、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6 日裁定命渠等於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6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回證可參,上訴人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03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權利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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