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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再易字第8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靜女鄭佾瑩管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福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6年6月13日94年度勞簡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第1 項定有明文。卷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6年6 月23日收受本院94年度勞簡上第7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正本,迄其於96年7 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尚未逾民事訴第500 條第1 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原告獲有新事證,特提起再審聲請,蓋原確定判決之證人林晃銓懷疑伊散播其婚姻關係外,私生活涉及男女私情區塊,遂引發一連串遭暴力逼退、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等訴訟,此由再審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前即已登報徵求總幹事,並於伊在93年12月21日當日遭訴外人傅金泉等人圍毆受傷同時即得派人進駐伴吾社區頂替伊的職務乙節即可知之。證人林晃銓另指示訴外人賴美惠繕打函件,亦涉嫌觸犯偽造私文書罪,復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作偽證,其證言不足採信。至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之93年12月17日會議紀錄、伴吾社區94年1 月6 日公告、伴吾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4年1 月8 日出具之收款證明單暨再審被告於93年12月12日出具之調職令等均係事後偽造,詎原確定判決遭到蒙蔽,致令判決有諸多違誤之處,絕非國家立法旨意,亦非善良百姓之福云云。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並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復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法定再審事由及符合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按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再易字第8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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