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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1號

返還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管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原告
辛○○
原告
子○○
原告
丑○○
原告
丁○○
原告
申○○
原告
癸○○
原告
卯○○
原告
壬○○
原告
巳○○
原告
未○○
原告
原告
酉○○
原告
之2
原告
寅○○
原告
辰○○
原告
甲○○
原告
己○○
原告
丙○○
原告
庚○○
原告
原告
午○○
原告
兼 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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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戊○○原姓名林建
號4樓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辰○○、甲○○、己○○起訴原均請求被告給付渠等新台幣(下同)46,66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之96年3 月7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乃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等受僱被告公司,詎被告積欠原告95年3 月及4 月之薪資未付,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受僱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積欠渠等95 年3月、4 月薪資未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6 件、離職證明書10件、勞資協議書11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 份、員工服務證明書3 紙、臺北市政府函1 紙、勞工保險卡1 紙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薪資未付,則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原告姓名│訴訟標的金額│
├──┼────┼──────┤
│一  │辛○○  │59,453      │
├──┼────┼──────┤
│二  │子○○  │54,290      │
├──┼────┼──────┤
│三  │丑○○  │53,606      │
├──┼────┼──────┤
│四  │丁○○  │40,156      │
├──┼────┼──────┤
│五  │申○○  │52,504      │
├──┼────┼──────┤
│六  │癸○○  │40,273      │
├──┼────┼──────┤
│七  │卯○○  │42,890      │
├──┼────┼──────┤
│八  │壬○○  │32,429      │
├──┼────┼──────┤
│九  │巳○○  │42,338      │
├──┼────┼──────┤
│十  │未○○  │50,993      │
├──┼────┼──────┤
│十一│酉○○  │52,471      │
├──┼────┼──────┤
│十二│寅○○  │45,238      │
├──┼────┼──────┤
│十三│辰○○  │34,816      │
├──┼────┼──────┤
│十四│甲○○  │29,416      │
├──┼────┼──────┤
│十五│己○○  │34,016      │
├──┼────┼──────┤
│十六│丙○○  │42,973      │
├──┼────┼──────┤
│十七│庚○○  │32,429      │
├──┼────┼──────┤
│十八│午○○  │41,973      │
├──┼────┼──────┤
│十九│乙○○  │95,454      │
└──┴────┴──────┘
備註:本件金額均以新台幣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1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薪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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