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21號
- 原告
- 辛○○
- 原告
- 子○○
- 原告
- 丑○○
- 原告
- 丁○○
- 原告
- 申○○
- 原告
- 癸○○
- 原告
- 卯○○
- 原告
- 壬○○
- 原告
- 巳○○
- 原告
- 未○○
- 原告
- 號
- 原告
- 酉○○
- 原告
- 之2
- 原告
- 寅○○
- 原告
- 辰○○
- 原告
- 甲○○
- 原告
- 己○○
- 原告
- 丙○○
- 原告
- 庚○○
- 原告
- 號
- 原告
- 午○○
- 原告
- 兼 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金智高多媒體廣告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原姓名林建
- 號4樓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辰○○、甲○○、己○○起訴原均請求被告給付渠等新台幣(下同)46,66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之96年3 月7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乃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等受僱被告公司,詎被告積欠原告95年3 月及4 月之薪資未付,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受僱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積欠渠等95 年3月、4 月薪資未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6 件、離職證明書10件、勞資協議書11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 份、員工服務證明書3 紙、臺北市政府函1 紙、勞工保險卡1 紙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薪資未付,則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原告姓名│訴訟標的金額│ ├──┼────┼──────┤ │一 │辛○○ │59,453 │ ├──┼────┼──────┤ │二 │子○○ │54,290 │ ├──┼────┼──────┤ │三 │丑○○ │53,606 │ ├──┼────┼──────┤ │四 │丁○○ │40,156 │ ├──┼────┼──────┤ │五 │申○○ │52,504 │ ├──┼────┼──────┤ │六 │癸○○ │40,273 │ ├──┼────┼──────┤ │七 │卯○○ │42,890 │ ├──┼────┼──────┤ │八 │壬○○ │32,429 │ ├──┼────┼──────┤ │九 │巳○○ │42,338 │ ├──┼────┼──────┤ │十 │未○○ │50,993 │ ├──┼────┼──────┤ │十一│酉○○ │52,471 │ ├──┼────┼──────┤ │十二│寅○○ │45,238 │ ├──┼────┼──────┤ │十三│辰○○ │34,816 │ ├──┼────┼──────┤ │十四│甲○○ │29,416 │ ├──┼────┼──────┤ │十五│己○○ │34,016 │ ├──┼────┼──────┤ │十六│丙○○ │42,973 │ ├──┼────┼──────┤ │十七│庚○○ │32,429 │ ├──┼────┼──────┤ │十八│午○○ │41,973 │ ├──┼────┼──────┤ │十九│乙○○ │95,454 │ └──┴────┴──────┘ 備註:本件金額均以新台幣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