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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7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7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鼎漢磊企業有限公司

            之7

臨時管理人 劉珍惠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鼎漢磊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劉珍惠會計師(住臺北市○○○路○段二十八號八樓)為鼎漢磊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長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鼎漢磊企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00號8樓之7,下稱鼎漢磊公司)滯欠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台幣(下同)589,289元,惟鼎漢磊公司僅有股東即董事朱明鐘1人,經查其業於94年1月25日死亡,迄今仍未選任新法定代理人執行公司業務,是聲請人所核發之處分書無法合法送達,嚴重影響課稅稽徵,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鼎漢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本院徵詢朱明鐘之親屬朱張玉雲等7人,均表達無擔任臨時管理人之意願及能力,自不宜選任為鼎漢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另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北市會計師公會,經該會推薦劉珍惠會計師1人,經核尚無不合,則本件由劉珍惠會計師擔任鼎漢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較為允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7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臨時管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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