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7號
- 聲請人
- 劉珍惠會計師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鼎漢磊企業有限公司
之7
臨時管理人 游繼位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及選任鼎漢磊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解除聲請人劉珍惠會計師於鼎漢磊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選任游繼位(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鼎漢磊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5月21日經本院選任為鼎漢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漢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即隨即辦理相關事務,以善盡臨時管理人之職責。茲因聲請人之事務所業務繁忙,無暇繼續擔任該公司臨時管理人,為免耽誤案件進行而影響公司利益。爰聲請本院另選任適當人選為鼎漢壘公司臨時管理人,並解任聲請人於該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而造成業務停頓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故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又基於企業自治原則,公司法在制度設計上將公司大體區分為股東會、董事會及監察人等機關,並分別以之為公司內部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執行業務機關及監督機關,至於臨時管理人則為法院依前開規定所選任之臨時業務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並非公司之常設機關,故公司法未規定其任期,如法院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有無法發揮前述臨時管理人設置功能之情形,則法院非不得解除其職務,而另選任臨時管理人,以貫徹其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鼎漢磊公司滯欠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該公司僅有股東即董事朱明鍾1人,且其業於94年1月25日死亡,致相對人所核發之處分書無法合法送達,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96年5月18日以96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鼎漢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在案。查聲請人擔任上開職務迄已8月餘,經屢次陳明伊事務繁忙而無法續任鼎漢磊公司臨時管理人等情,顯已無意願及能力再行擔任上開職務。準此,續由聲請人擔任鼎漢磊公司臨時管理人乙職,將無法發揮臨時管理人設置之功能,而有影響公司利益及股東權益之虞,揆諸上揭說明,自有解除其職務並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會計師公會,該公會乃推薦該公會之總幹事游繼位1人,本院審酌其學、經歷尚屬妥適,並經函詢陳述意見,亦表示願意擔任鼎漢磊公司臨時管理人,則本件選任游繼位為鼎漢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