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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69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劉坤典吳定亞余明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95號

再抗告人
乙○○
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相對人
中國信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8月27

日本院所為之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抗告係對抗告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自應適用前揭不變期間之規定。又依同法第4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抗告如逾再抗告期間者,應由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就抗告人乙○○與相對人中國信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本票裁定事件於96年8月27日所為之抗告裁定,已於96年8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96年9月13日始行提起再抗告,已逾前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余明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695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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