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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0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903號

聲請人
士傳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台灣新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1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一七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柒拾叁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禁止提示付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669號民事裁定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台幣 (下同)141,97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7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提出提存書、本院撤回執行通知書、95年度全聲字第666號撤銷假處分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10號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經核,本院依職權調查行使權利函已合法送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相對人並未於函達21日期間內就因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03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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