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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67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管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673號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巷1之
聲請人
卯○○
聲請人
寅○○
聲請人
5弄1
聲請人
巳○○原名管宏量
聲請人
416
聲請人
庚○○
聲請人
辰○○
聲請人
3弄3
聲請人
癸○○
聲請人
聲請人
戊○○
聲請人
5巷4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樓之1
聲請人
丑○○
聲請人
40弄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壬○○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82弄
聲請人
未○○
聲請人
89巷
聲請人
子○○
聲請人
巷25
聲請人
午○○
聲請人
段23
聲請人
己○○
聲請人
段22
相對人
台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巷2號
1號5
號4樓
弄2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7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擔保金,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程序亦已撤銷,及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77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673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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