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 上訴人
- 丙○○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1 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251,2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5,83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1 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251,2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5,83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