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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6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46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庚○
即原告
子○○
即原告
G○○
即原告
辛○○
即原告
壬○○
即原告
宇○○
即原告
I○○
即原告
地○○
即原告
酉○○
即原告
丁○○
即原告
戌○○
即原告
乙○○
即原告
己○○
即原告
黃○○
即原告
丙○○○
即原告
L○○
即原告
J○○
即原告
戊○○
即原告
寅○○
即原告
C○○
即原告
B○○
即原告
午○○
即原告
丑○○
即原告
A○○
即原告
D○○
即原告
H○○
即原告
癸○
即原告
亥○○
即原告
申○○
即原告
玄○○
即原告
辰○○
即原告
巳○○
即原告
E○○
即原告
甲○○
即原告
卯○○
即原告
天○○
即原告
未○○
即原告
F○○○
即原告
宙○○
即原告
K○○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96年度重訴字第1461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29 萬5,073 元(4,797,087 +17,497,986=22,295,07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萬2,36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61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