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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救字第2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救字第22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間回復資格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列為低收入戶,領取救濟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每月領取低收扶助金,固提出郵局存簿儲金簿及通知單為證,惟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仍有土地、房屋及汽車等財產,財產總額新台幣(下同)1,324,830 元,足認其並非無資力之人,而無法支付本件3,000 元之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救字第22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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