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小抗字第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抗字第7號
- 抗告人
- 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嘉美實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月29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5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規定甚明。準此,若訂立合意管轄條款之兩造均為商人或法人,縱該條款係一造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該合意條款對他造仍有拘束力。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嘉美實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嘉美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嘉美公司)邀同相對人丙○○為連帶債務人,與伊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伊承租數位影印機等,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因系爭租約糾紛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兩造均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之規定,該合意條款對他造仍有拘束力,伊與相對人因系爭租約糾紛而向本院起訴即屬合法,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之規定,而認本院無管轄權,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嘉美公司為有限公司一節,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嘉美公司均為法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有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又相對人丙○○與嘉美公司為連帶債務人,即為從債務人,其主債務人嘉美公司既與抗告人有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應認亦有拘束從債務人之效力。況抗告人既一同起訴,亦不宜割裂處理,仍應認有合意管轄之適用,方符立法意旨。兩造系爭租約第14條既明定因系爭租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揆諸上開意旨,本院即因兩造合意而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關於移送管轄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原審認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認應由主債務人即相對人嘉美公司之事務所臺北縣新莊市○○路○段206之1號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之住所地臺北縣新莊市○○路○段200之1號定管轄法院,而裁定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法未合。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