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6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06號
- 抗告人
- 丁○○
- 抗告人
- 戊○○
- 抗告人
- 甲○○
- 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己○○
上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7 月24日本院97
年度抗字第60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得對非訟裁定提起抗告者,以因非訟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為限,其餘之人不得任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抗字第43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不爭執原審關於本票金額之及責任歸屬之認定,惟原審認定丙○○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部分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原審裁定相對人所執由系爭教養院所簽發之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乙節,有原審裁定在卷可按,堪予認定。已徵因上開非訟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僅有系爭教養院,抗告人權利並未受侵害。則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自不得任意聲明不服。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